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宜春市安监局机关工作人员首问负责制、限时办结制、责任追究制
信息来源:安监局 更新时间:2009-5-8 10:45:00 点击人次:查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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宜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工作人员首问负责制
 
  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,提高工作效率,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,密切党群、干群关系,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,根据《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》,结合我局实际,特制定本制度。
  1、凡属第一接触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,不论其职责与服务对象办理的事项是否有关,均为首问责任人。
  2、首问责任人对来访人员必须热情接待,服务周到,回答问题细致明确,解决问题耐心周全。
  3、属于首问责任人本职范围内的工作必须认真落实办理,做到处理问题客观公正、解决问题迅速及时,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反馈给来访人员。
  4、对不属于首问责任人本职范围内的工作,首问责任人要及时向领导请示或安排到有关部门,做好衔接工作,必要时要全程陪同来访人员,负责到底。
  5、对不符合办事条件的项目或事项,应做出解释,让来访人员满意。
6、在首问接待中,要一律使用文明用语,严禁出现“不知道”、“我不管”、“没有办法”、“找别人去”等服务忌语。
7、属电话咨询或举报的,应将电话反映的事项、来电人的姓名、联系电话登记在册,并及时告知办理的处室。
  8、对违反上述有关条款规定的人员,严格按照《市安监局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》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。
 
宜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限时办结制
 
第一条 宜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限时办结制是指:市局机关按照规定的时间、程序和要求处理行政事项的制度。
    第二条 宜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限时办结制遵循准时、规范、高效、负责的原则,各科室须认真对待和办理各种限时办结的行政事项。
    第三条 限时办结范围包含:各类行政审批(包括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项目)和备案事项;市局党组会议、局务会议决定事项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、上级和市局领导交办事项以及其他需要及时办理的事项。
    第四条 对行政审批(包括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项目)、行政复议、行政赔偿等行政管理事项,以及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、举报和投诉的答复,法律、法规和政策有明确办理时限规定的,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;法律、法规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办理时限的,要分类确定办理时限,向上级机关报备,并向社会公告。能够缩短时间、当场办理的,应当及时办理。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,要及时向服务对象说明原因。
    第五条 执行上级各项重大决策,应当及时部署和落实。不需要制定具体政策的,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;需要充分调研、制定具体政策的,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计划,并向上级发文机关报告。对请示性事项要及时研究处理,作出明确答复,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。答复时限以收件日作为计算工作日的起始时间。
    第六条 各科室要将各类行政事项的限时办结时间、办事程序和所需材料等,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;应当以依法及时、方便群众为标准,让办事人员满意,让人民群众满意,不得推诿、拖延、扯皮。
    第七条 市局机关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,坚守工作岗位。各科室业务工作要实行AB角制,能够相互补位;提倡工作人员一岗多责,一岗多能,确保各项工作运转正常。因特殊情况离开工作岗位的,要以留言、启事等方式实行告知。
    第八条 本制度由宜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;本制度从发文之日起施行。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 
宜春市安监局机关工作人员
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

第一章 总 则
 
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,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效能,建设“依法、为民、高效、廉洁”的行政管理机关,根据《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》、《行政监察法》、和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行政效能建设的若干规定》及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结合本局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,是指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,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,贻误行政管理工作,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,给局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。
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,包括拒绝、放弃、推诿、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;不正确履行职责,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、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。
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。发布规范性文件、制定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,必须做到主体合法、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。行政行为违法的,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。
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,坚持实事求是、有错必究,惩处与责任相适应,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,实事求是、分清责任、严格程序、依法办事。
 
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
 
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,(所称行政许可,是指依法律条规应予批准、核准、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行为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:
一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、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;
二、未按规定权限、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;
三、对申报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,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报具体要求的;
四、对不予受理的申报或不予许可的申报未告知理由的;
五、对涉及不同处室的许可,不主动及时协调,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,本处室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处室的;
六、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。
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:
一、对来文、来电、来函,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而贻误工作的;
二、对外发文、上报材料,未严格核对文种、文号、格式、文字、内容及加盖印章,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;
三、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,不说明、不请示、不移送,置之不理或擅作决定的;
四、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,致使文件、档案、资料损毁、丢失、被盗或泄露的;
五、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;
六、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、拖延不办的;
七、未按规定审批把关或未按规定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;
八、违反廉洁从政规定被举报并被查实的;
九、在机关作风、政风、行风建设和创建最佳办事环境工作中被有效投诉而影响全局声誉的;
十、违反工作纪律经常迟到早退、无故旷工或不服从分配拒绝完成任务造成不良影响的;
十一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。
 
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人的确定
 
第七条 同一行政行为的承办人、审核人、批准人均有过错的,承办人、审核人、批准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。
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;所称审核人是指本处室负责人;所称批准人是指局领导,依照内部管理分工或经行政授权,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、批准权的,具体行使审核权、批准权的人员为审核人、批准人。
第八条 因承办人的过错致使审核人、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审核、批准职责的,承办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。
第九条 因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,审核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。
第十条 因承办人、审核人的过错致使批准人不能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的,承办人、审核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。
第十一条 因批准人不履行或不能正确履行批准职责,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,批准人为行政过错责任人。
第十二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,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,按照个人分别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。
 
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权限及追究方式
 
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,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:
(一)责令做出书面检查;
(二)诫勉谈话;
(三)效能告诫;
(四)扣发奖金;
(五)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;
(六)给予行政纪律处分。
以上方式根据其过错情节轻重、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,可单独或合并进行追究。
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政纪党纪的,依照政纪党纪给予处分。
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工作由委效能办实施,按规定程序主要履行下列职责:
一、受理投诉、检举和控告;
二、审查、调查行政过错行为;
三、草拟调查报告、审理报告,提出处理意见,报委领导审定;
四、接受申诉和进行复审复核;
  五、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做出的处理决定,依照人事管理权限,报送监察机关、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。
 
第五章 附 则
 
  第十七条 法律、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  第十八条 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此办法。
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局纪检组负责解释。